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崔某
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母亲。
诉讼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经理。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杨某某、谢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亚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谢某甲,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15分,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吉JA8998号、吉J1409号半挂车,从大庆肇东市昌五镇拉玉米穗送往通辽市,沿长白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县长岭镇岭东路与新安北街交汇处路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J566A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及车内乘人杨某某、谢某甲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驾驶的货车侧翻后又将停放在路南侧楼下的谢某乙的吉J5L957号小货车、曲某某的吉59299号轿车、吉J5K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家的楼房卷帘门,冯某某家的卷帘门、路旁电线杆、电缆线损坏,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54960元。肇事后,被告人崔某弃车逃逸。于2014年10月15日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曲某某、冯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3019.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某丁抚养费、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崔某赔偿17.5万元,肇事车辆吉JA8998号、吉J1409号半挂车及其权益(向保险公司理赔财产损失)归原告方所有,对于崔某应该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放弃。
诉讼代理人卢亚东认为,公安机关取血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送检血液是王某甲的,故王某甲醉酒没有任何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181.6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某赔偿2.5万元,对于崔某应该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放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某赔偿10万元,对于崔某应该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放弃。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赔偿请求同意给予赔偿。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强认为,被告人崔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害人王某甲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崔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希望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崔某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崔某驾驶的吉JA899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崔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王某丁)、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人民币84794.56元,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4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甲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205.4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56.08元。
四、崔某所有的吉JA8998货车、吉J1409号半挂车及其权益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所有,崔某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崔某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崔某驾驶的吉JA899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崔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王某丁)、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人民币84794.56元,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4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甲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205.4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56.08元。
四、崔某所有的吉JA8998货车、吉J1409号半挂车及其权益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所有,崔某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高志强
审判员:常志国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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