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拉乘其舅舅李某某沿昌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200M处,在超越秦某驾驶的辽M57045号黑色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吉CD6899/吉CL266挂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秦某驾驶的辽M57045号黑色小型轿车相撞,致农用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违法载人、违反超车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农用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违法载人、违反超车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农用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同时还有证人秦某、郭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玉杰
审判员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书记员: 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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