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图县八面城镇满家村五组。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3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3KM+500M处时,与行人昌图县八面城镇五星村村民马某相撞,致马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肇事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79.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2、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3、自首,可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2、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3、自首,可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审判员:李万祥
审判员:许玉华
书记员:张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