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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庄军,院长。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在2010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将其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4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1年3月2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同时是作出对刘某某的释放证明。现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请求赔偿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损失125,029.87元(200.69元/天×623天);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案在重审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并非二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作无罪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伊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故意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对“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中的“作无罪处理”作出限制性解释法,强调本案作出的无罪处理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而赔偿请求人认为二审发回重审除继续作出有罪判决外,只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宣判无罪,二是由公诉机关撤销案件,无论是宣判无罪或是由公诉机关撤销案件都属于作无罪处理,依法都应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是因涉强奸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所涉案件在2011年5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理期间,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2月1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原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伊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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