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靳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靳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辽宁省法库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靳某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靳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辽宁省法库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靳某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亚辉
审判员:任玲
审判员:刘英伟
书记员:朱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