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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代某
辛学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李铁(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学凯、李铁,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辛学凯、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超速行驶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以及两位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过失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超速行驶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以及两位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过失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边疆
审判员:扈云生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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