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冬梅、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
书记员: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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