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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裴某某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无前科。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某甲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某甲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审判长:刘文举
审判员:王义军
审判员:李桂艳

书记员: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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