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天元,男,1971年9月2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3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天元于2015年12月8日19时许,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城市孤山镇汇源小吃门前路段,忽视行车安全,将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姜某某(被害人,男,50岁)撞倒。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赵天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天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mg/100ml。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为III级伤残。
另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当事人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住院病志、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天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天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广海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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