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自行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6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妻子及儿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对刘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某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资格证明、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行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及时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硕
书记员: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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