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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鹏运道桥工程处工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清水街道怪坡南门立交桥边上的小道时,因上坡路段三轮车突然熄火,导致车辆后退撞到路边石墩,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王某某左肾挫裂伤切除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胸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睑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未到交警队处理,双方私下协商并签订协议。因被告人苗某某未履行协议,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要求处理。经交警队联系被告人苗某某工作单位,苗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自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为被害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诉状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审判员  赵迎娇

书记员: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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