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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魏某某
吴某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田某
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白城市洮北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住白城市洮北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长青、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世龙、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高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黑BJ8313/BJ004挂号半挂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2KM+600M处时,与行人王羽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当场死亡。吴某肇事后叫醒车主田某,并告诉他撞到人了,二人下车查看,看到车右护角撞坏。被告人吴某、田某为了逃避责任没有报警,田某决定离开现场。最后由田某驾驶肇事车辆帮助吴某逃离事故现场。二人到石家庄送货返回沈阳市神龙配货站后,田某洗车并将撞坏的右护角换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吴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世龙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军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2.被害人系精神病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3.应认定被告人田某自首;4.被告人田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吴某,确定吴某的所在地点,其行为符合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同意赔偿,辩称被告人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明知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犯罪而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田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世龙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军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其辩称因被告人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拒绝赔偿,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2014年4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明知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犯罪而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田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世龙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军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其辩称因被告人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拒绝赔偿,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2014年4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孙利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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