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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梅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大街铁路线东侧时,将同向行人孙某某、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将肇事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抵顶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郑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 甘 甜 审判员 :岳政超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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