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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亚文,户籍地吉林省。
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利,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38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负责人蔡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负责人王贺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省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范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范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宝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宇、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5日20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浑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9361m+400m处与被害人范某1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其无证、酒后驾驶),造成范某1当场死亡,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保护现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等
2、鉴定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刘某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份额意外赔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对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范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爱人陈某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八里庄村,二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被害人范某1在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装卸队长,年收入为人民币57600元。已在此工作2年。
被害人范某1该肇事车辆系王某所有,并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该起事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关于被害人范某1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依照白城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虽然被害人范某1户籍地和暂住地均系农村,但其实际在本市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年担任装卸队长,年收入57600元。并已举证、质证。
2、关于赔偿责任的份额的划分,根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违法超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1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刘某应负本起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范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30%。因肇事车辆已经向上述两个保险限公司交付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被保险期限内,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解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害人户籍地、居住地系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赔偿,现因被害人范某1虽然户籍地、居住地均在农村,但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范某1实际工作在城镇二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16年至2017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900.86元。丧葬费为257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范围的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赔偿413796.2元的70%即289657.3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89657.3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
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人陈某、范某2其他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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