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公司
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印X喜
印X庆
印X琴
兰XX
喻XX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公司。
负责人王立强。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X喜,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无职业,系被害人印XX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X庆,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无职业,系被害人印XX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X琴,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系被害人印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XX,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XX,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X喜、印X庆、印X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辽阳白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X喜(经传唤未到庭)、印X庆、印X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兰XX驾驶被告人喻XX所有的辽K6796A号重型自卸车在辽阳市白塔区外环街与新华路的交通岗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印XX发生碰撞,造成印XX被该货车车轮碾压,经辽阳市急救中心抢救确认印XX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尸检鉴定,印XX系因机动车肇事闭合性胸部损伤并创伤失血致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兰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XX被抓获归案。因该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印XX死亡共发生死亡赔偿金157,600元(其中包含印XX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5元)、丧葬费21,251.5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车辆转弯时未按规定通行,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及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印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9周岁,丧失了扶养能力,一审不应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因被上诉人印X庆为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依靠被害人印XX生前扶养,印XX生前系有退休收入,对印XX具有扶养能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但附加险条款中已明确,因超载增加危险因素使用车辆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该绝对免赔率10%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书面和口头明示,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车辆转弯时未按规定通行,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及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印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9周岁,丧失了扶养能力,一审不应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因被上诉人印X庆为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依靠被害人印XX生前扶养,印XX生前系有退休收入,对印XX具有扶养能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但附加险条款中已明确,因超载增加危险因素使用车辆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该绝对免赔率10%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书面和口头明示,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凯
审判员:李洪军
审判员:李文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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