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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