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经常居住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孙小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锡河
审判员:扈云生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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