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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德某某
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德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德某某驾驶“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挂号”挂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河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红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城市居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德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德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德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德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德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长兴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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