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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个体,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服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L7XXX8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二十里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骑电动车的王某丙、关某某夫妻相撞,造成王某丙、关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大洼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投案。经大洼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7863元(已支付1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3560元(9384元/年X20年X2人)、丧葬费42503元(21251.50元/人X2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辽L7XXX8号捷达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王某丙、关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关某某生前居住在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村三十里组,并且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二被害人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关某某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关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大洼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7863元(已支付15000元)应予赔偿。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L7XXX8号捷达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2863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自始至终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明确表示认罪,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在量刑时更未体现;上诉人已尽最大能力在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因无法达到被害人家属的要求而未达成协议,上诉人不是有能力而不赔偿,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没有考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虽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已尽最大能力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应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自始至终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明确表示认罪,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在量刑时更未体现;上诉人已尽最大能力在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因无法达到被害人家属的要求而未达成协议,上诉人不是有能力而不赔偿,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没有考虑,应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逃逸后自首的情节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的情节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系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情节,非法定量刑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对全案情节予以充分考量,量刑适当,故该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郭安福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书记员: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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