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初中文化,锡市亿嘉名仕饭店临时工(厨师),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6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韩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有明显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有明显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德广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张耀辉
书记员: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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