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系牧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盈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下路基东侧翻车,造成乘车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新路)3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下路基东侧翻车造成乘车人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新路)3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下路基东侧翻车造成乘车人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兴中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张耀辉
书记员: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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