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范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侧翻,致乘车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邓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邓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兴中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郭冬

书记员:张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