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大专文化,西乌珠穆沁旗中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六十七条 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贾某送往锡盟医院急诊并主动报警,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亲属各项费用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贾某送往锡盟医院急诊并主动报警,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亲属各项费用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琦源
审判员:包文玲
审判员:金贵祥
书记员: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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