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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刘某某、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朱某某
于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南煤矿小区。2015年2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罚款19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害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行驶至北一环路啃一锅牛脊骨自助城门前时,由于醉酒摔倒在路上。之后被告人王磊驾驶威志牌出租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某甲的摩托车及刘某甲身体发生接触,导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645228.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金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0000.00元,剩余235228.00元由被告人王磊赔偿。
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磊虽肇事后逃逸但在接到其姑父的电话后由宝昌赶到锡市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王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王磊应当承担其犯罪行为的后果,但其年龄尚小,系初犯、偶犯,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予以赔偿,但保留对直接侵权人王磊的追偿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王磊辩称:我愿意尽最大所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第三人孟某辩称,车我已经租出去了,而且上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什么也没有告诉我,没有告知我逃逸不赔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磊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不包括已给付的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2份、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磊案发后逃逸;
2、被告人王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其驾驶的威志牌出租车系其姑父承租的,车主是孟某;被告人王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3、王磊某询问笔录,证实王磊曾打电话说驾车压着摩托车了;
4、孟某、王磊某询问笔录、租赁协议,证实肇事车辆系车主孟某租赁给王磊某(被告人姑父);
5、任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一辆摩托车摔倒,之后出租车到达事故现场;
6、方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锡市三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7、吕某、李某、郭某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打电话报警,没有看到案发时的情况,只是看到出租车左保险杠碎了,死者头部下方有大量血迹;
8、禹某某、窦某某、张某询问笔录,证实听被告人王磊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9、张乙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甲曾在其家里喝酒;
10、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父亲(被害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1、重大交通事故监控调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上血迹经检验与死者刘某甲血样一致;
12、(锡)公(物)鉴(理化)字(2015)041号理化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346.25mg/100ml;
13、锡公物鉴(DNA)字(2015)025号鉴定文书,证实蒙HY8153号威志牌轿车左前轮叶子板内侧(塑料)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刘某甲所留;
14、鉴定委托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尸检解剖照片、车检照片,证实“刘某甲在醉酒时骑摩托车摔倒在机动车道路上,被出租车碾压(砸压)致严重的颅脑挫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即直接脑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磊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磊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罚款19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1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磊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1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9、证明2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威志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且驾驶员(即被告人)王磊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王磊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免责条款加以显著标志进行提示,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应得到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峰、朱永红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峰、朱永红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磊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不包括已给付的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2份、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磊案发后逃逸;
2、被告人王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其驾驶的威志牌出租车系其姑父承租的,车主是孟某;被告人王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3、王磊某询问笔录,证实王磊曾打电话说驾车压着摩托车了;
4、孟某、王磊某询问笔录、租赁协议,证实肇事车辆系车主孟某租赁给王磊某(被告人姑父);
5、任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一辆摩托车摔倒,之后出租车到达事故现场;
6、方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锡市三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7、吕某、李某、郭某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打电话报警,没有看到案发时的情况,只是看到出租车左保险杠碎了,死者头部下方有大量血迹;
8、禹某某、窦某某、张某询问笔录,证实听被告人王磊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9、张乙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甲曾在其家里喝酒;
10、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父亲(被害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1、重大交通事故监控调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上血迹经检验与死者刘某甲血样一致;
12、(锡)公(物)鉴(理化)字(2015)041号理化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346.25mg/100ml;
13、锡公物鉴(DNA)字(2015)025号鉴定文书,证实蒙HY8153号威志牌轿车左前轮叶子板内侧(塑料)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刘某甲所留;
14、鉴定委托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尸检解剖照片、车检照片,证实“刘某甲在醉酒时骑摩托车摔倒在机动车道路上,被出租车碾压(砸压)致严重的颅脑挫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即直接脑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磊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磊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罚款19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1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磊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1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9、证明2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威志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且驾驶员(即被告人)王磊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王磊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免责条款加以显著标志进行提示,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应得到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峰、朱永红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峰、朱永红人民币300000元。

审判长:包文玲
审判员:姜德广
审判员:张耀辉

书记员: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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