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满族,大学本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XX牌轿车,当车行至XX高速公路123公里附近XX市XX区XX出口路段处,撞于停在导流线内范某某驾驶的XX牌小型轿车左后部,又撞在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夏某某及车内乘员顾某某1、顾某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1无责任。被害人顾某某1经医院救治,出院回家后未能康复于2017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顾某某1的死亡原因应为头、胸部外伤后并发双肺肺炎、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呼吸衰竭和双侧硬膜下积液,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顾某某1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1的继承人王某某、顾某某3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某2、范某某、王某某、顾某某3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租车单、验车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顾某某1的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顾某某1住院病案材料、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较轻,且与被害人顾某某1的继承人王某某、顾某某3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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