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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某某牌轻型货车,驶向某某市市区,当车行至国道304线185公里加510米处,在瞭望不周的情况下,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关某某撞倒,造成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历材料、协议书、收条、欠条、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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