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XX牌小型面包车,从XX市XX区XX镇驶往XX满族自治县XX村,当车行至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组附近路段处,因避让不及,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尚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系因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中枢神经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及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与尚某某的继承人关某某1、关某某2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一次性给付关某某1、关某某2为处理尚某某丧事而发生的丧葬费人民币7700元,关某某1、关某某2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急诊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欠条、收条、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候警方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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