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玖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董凡超
书记员:于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