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某某选矿厂工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某某区驶向某某沟,当车行至某某露天矿车队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胡某某超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承载胡某某车辆的周某某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头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中枢神经损伤而死亡。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医院对被害人周某某施救过程中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和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候警方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英权
审判员 周洪标
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
书记员: 于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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