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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高X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周洪标
审判员:董凡超
审判员:李焱

书记员:于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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