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赔偿其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92811.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共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伟平的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撤诉。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书记员: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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