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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E984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柳河县柳南乡返回通化市途中,行驶到集锡线116KM+400M处,将道路右侧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发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书记员: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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