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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C-76267号焊沃牌农用拖拉机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双辽市境内长郑公路双辽市殡仪馆东1500米时,驶入路南沟内,致乘车人杨某乙死亡、驾驶人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系酒后驾车。经双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人与被告人杨某甲经司法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其余8万元到期后尚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杨某乙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杨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调解协议书,证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
7、证人王某某、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杨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9月9日上午,我拉本屯王某某到双辽市修我家农用拖拉机,下午杨某乙打电话,问我们在哪,听说我们在双辽,他就从四平考完驾照来到双辽,准备坐我车回家,我们一起吃的饭,后来我拉他俩就往回走,当要走到红旗的时候,杨某乙说他手机丢了,我们就开车往回走,边走边打电话,开始手机是通的,后来就关机了,我们只好掉头往家走,当走到事故地点时,后侧上来一个半挂车,我害怕刮到我们车,就往南侧躲,结果我驾驶的农用车就翻到路南侧的沟里,我和杨某乙受了伤,之后我就给我大哥郭宇打电话,他来后把我们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书记员:黄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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