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吉A-O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双辽市卧虎镇至孤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一千米处时驶入路北侧树地内,车辆撞到树上,致车辆损坏,苗某某受伤,吉A-O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1死亡。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撞树损坏照片;2、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本、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苗某1、王某3的证言;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吉A-O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双辽市卧虎镇至孤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1000米处时驶入路北侧树地内,车辆撞到树上,致车辆损坏,被告人苗某某受伤,吉A-O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1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苗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11月6日给付50000.00元,余款150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给付100000.00元。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在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水泥路上一辆捷达牌轿车撞到路边树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卧虎镇至孤店村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一千余米处,一辆悬挂吉A-OXX**号捷达牌轿车撞到路北侧的一棵大树上,受伤司机苗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抢救,乘车人王某1在副驾驶位置上已经死亡。被告人苗某某治疗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85.9mg/100ml。4、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1系胸腹部闭合伤、胸腹腔积血、肝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10月5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苗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的吉A-OXX**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晶。8、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王某3、冯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11月6日给付50000.00元,余款150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给付100000.00元。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10、双辽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中午,我听说王某1从呼市回来了,我就去他家看他,中午在他家吃的饭,下午我俩到卧虎镇溜达。下午4点多,王某1给我们屯子的苗某某打电话出来聚聚,苗某某下班后开着他的捷达轿车到卧虎镇,王某1请我们在饭店吃饭,我们每人喝了两瓶啤酒。晚上8点多,苗某某开车他俩把我送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听说苗某某和王某1出车祸了,苗某某受伤了,王某1死亡了。13、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儿子苗某某在家接个电话后就开他的捷达车走了。晚上7点多我给他打电话没打通,直到半夜2点15分,我接到他奶奶的电话说苗某某开车掉沟里了。我到现场看见车撞到了一棵树上,车体严重变形,听周围的人说苗某某已经被120车送双辽市医院了,我到医院急救室,看见苗某某正在抢救。苗某某没有驾驶证。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我儿子王某1在呼和浩特保险公司当业务员,2017年10月5日早上2点左右,王某1乘坐我们屯子苗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卧虎至孤店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1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4日,我同学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从乌兰浩特市回家过节,让我开车去卧虎镇接他。当天我下班后到了卧虎镇,我和王某1、王亮在饭店吃的饭,喝了酒,晚上八九点钟,我开车把王亮送回家,王某1要借我的车去他姥家。我们俩在卧虎镇的新疆大串饭店吃饭喝酒,喝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俩就往家走,我开车,王某1坐副驾驶位置。具体几点钟发生的交通事故、车撞在什么地方了,我都不记得了,只记得发生事故后,我从车里正驾驶位置左侧车门爬出来,第一时间打的120,之后的事我都没印象了。当时我不知道王某1伤到什么程度,后来知道他在这起事故中死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天晚上我喝了四五瓶啤酒。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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