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2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信、居住证明、保证人材料、被害人及近亲属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解除车辆扣留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关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书记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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