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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亦被害人历某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历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澳大利亚珀斯。系本案被害人历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历某丁之女。
诉讼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四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本案肇事车辆(吉H76665)车主。
诉讼代理人何晓明、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负责人姜旭光,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师刚,该公司职员。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丙、历某甲、历某乙、魏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褚某、潘某、胡某某、王甲、董某某、刘某、王甲某、马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徐某、郎某某、吴某某、郝某某、王乙、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丙、诉讼代理人苏建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张某甲、褚某、潘某、胡某某、王甲、董某某、刘某、王甲某、马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徐某、郎某某、吴某某、郝某某、王乙、张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秀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薛彦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卢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
2014年6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吉H76665号大型客车,在珲春市沿三道沟公路向小西南岔金铜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道沟公路5公里处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吉HL7697号小型货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侧边沟内,造成乘客历某丁死亡、车内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历某丁系躯干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历某丁、魏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刘某、褚某、董某某、郝某某、秦某某、张某甲、张某、马某某、王乙、潘某、李某乙、王甲、吴某某、李某甲、徐某、王甲某、郎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均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刘某、褚某、董某某、郝某某、秦某某、张某甲、张某、马某某、王乙、潘某、李某乙、王甲、吴某某、李某甲、徐某、王甲某、郎某某、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陈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1.被害人历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于2014年6月18日)与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历某丙、历某乙、历某甲,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小西南岔金铜矿,生前有工资收入。关某某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300元、食宿费用2000元、历某丙、历某甲误工3天、历某乙现居住澳大利亚珀斯,误工10天,日工资为人民币865.59元。
2.魏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小西南岔金铜矿,出院后发生医疗费4607.76元,住院28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达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为50元/日,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2700元,关某某已支付护理费5900元,发生交通费6820元[其中鉴定飞机票据6300元(1050元/张×6张),机场大巴60元,就医交通费460元],复印邮寄费用281元,律师费10000元。关某某已支付2500元现金。
3.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出院后发生医疗费607.18元,住院33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本次损伤属拾级伤残,需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4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45110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7777元。
4.张某甲,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13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鉴定费60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37431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3168元。
5.褚某,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16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鉴定费60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75289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2886元。
6.潘某,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10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288.62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20日,误工损失日6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就医交通费28元,鉴定交通费172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46894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5644.22元。
7.胡某某,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9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损失日30日;鉴定费1200元,关某某已垫付护理费13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114620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4598.72元。
8.王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27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280.56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关某某已垫付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80元(就医交通费14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手机修理费30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38985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4514元。
9.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住院33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241.0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月工资4500元,交通费5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手术备品费用112元。
10.刘某,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13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费120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47626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4708元。
11.王甲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23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297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关某某已垫付护理费3250元,就医交通费140元,鉴定交通费用24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40566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7144元。
12.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27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8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关某某已垫付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24元(其中就医交通费84元,鉴定交通费240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44055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6410元。
13.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小西南岔金铜矿二委一组,住院31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603.18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8元(其中就医交通费28元,鉴定交通费280元)。关某某已支付200元现金。
14.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30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603.18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8元;案发前一年度工资总额为40504元,误工期间已发工资4553.45元。
15.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小西南岔金铜矿二委一组,住院33天,出院后发生医疗费603.18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徐某和丈夫吴俊峰育有一女吴雨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6.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哈达门乡胜利村一组,住院13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损失日为30日;鉴定费1200元,关某某已垫付护理费510元。
17.吴某某,住院14天,出院后发生检查费22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损失日为30日;月工资466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8元。
18.郝某某,无职业,住院7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损失日为3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4元。
19.王乙,住院9天。
20.张某,原籍吉林省桦甸市金沙乡,2009年至今住珲春市新安街龙源社区,住院16天,出院后发生鉴定检查费267.6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元,关某某已支付300元现金。
本案肇事车辆吉H76665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关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是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延边畅通客运责任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391010.27元。
上述事实,到庭涉诉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医疗病志和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费用清单、住宿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收据、发票,工资明细单,公证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等部分本院作如下评判:
1.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历某丙、历某甲、历某乙提出的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39830.78元(15932.31元/年×10年÷4人)的请求,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此次外伤达八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为人民币50元/日,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条件,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相应的鉴定费用也应予以保护;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张某甲、褚某、潘某、胡某某、王甲、刘某、王甲某、马某某、秦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过节费、年终奖部分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820元[其中鉴定飞机票据6300元(1050元/张×6张),机场大巴费用60元,就医交通费460元],复印邮寄费用281元,律师费10000元中,就医交通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交通费用部分,本院酌定支持三人往返长春的大巴交通费用1000元。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魏某某、历某丙、历某乙、历某甲的损失包括历某丁死亡赔偿金151203.78元(22274.60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78元),丧葬费1423元(21423元一关某某支付的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300元、食宿费用2000元、历某丙误工费313元、历某甲误工费300元、历某乙误工费8655.90元。合计169195.68元;
2.魏某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46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日×28日),伤残(八级)赔偿金66823.80元(22274.60元/年×10年×30%),护理费7130.80元(108.59元/日×30日×2人+108.59/月×60日×1人-关某某已垫付的59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60元(其中鉴定交通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460元),扣除关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现金,合计86022.36元;
3.潘某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6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伤残(十级)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日×4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误工损失为7778.17元(45110元/年÷12个月÷21.75日×90日-777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4元。合计63285.10元;
4.张某甲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误工损失日60日,误工损失为5436.83元(37431元/年÷12个月÷21.75日×60日-316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336.83元;
5.褚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误工损失日30日,误工损失为5767.91元(75289元/年÷12个月÷21.75日×30日-288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967.91元;
6.潘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2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日×20日),误工损失日60日,误工损失为5136元(46894元/年÷12个月÷21.75日×60日-5644.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就医交通费28元,鉴定交通费172元)。合计9996.42元;
7.胡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护理费1498.85元(108.59元/日×15日-关某某已垫付的130元),误工损失日30日,误工损失为8576.01元(114620元/年÷12个月÷21.75日×30日-4598.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74.86元;
8.王甲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2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伤残(十级)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4765.40元(108.59元/日×60日-被告关某某已垫付的175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误工损失为13410.14元(38985元/年÷12个月÷21.75日×120日-45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80元(就医交通费14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手机修理费300元。合计77885.30元;
9.董某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12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伤残(九级)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日×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误工损失为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154.84元;
10.刘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日×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误工损失为17189.01元(47626元/年÷12个月÷21.75日×120日-47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204.41元;
11.王甲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日×23日),伤残(十级)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3265.40元(108.59元/日×60日-关某某已垫付的325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误工损失为16169.79元(40566元/年÷12个月÷21.75日×150日-71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140元,鉴定交通费用240元。合计81461.39元;
12.马某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5135.40元(108.59元/日×60日-关某某已垫付的138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误工损失为13845.17元(44055元/年÷12个月÷21.75日×120日-64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24元(其中就医交通费84元,鉴定交通费240元)。合计78237.77元;
13.李某甲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6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伤残(十级)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日×45日),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日×90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8元。扣除关某某已支付的200元现金。合计64920.03元;
14.秦某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6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伤残(十级)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日×45日),误工损失日90日,误工损失为9413.45元(40504元/年÷12个月÷21.75日×90日-4553.4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64660.38元;
15.徐某的损失包括出院后医疗费6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伤残(两个十级)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0元/年×20年×11%),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日×60日),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日×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4.72元(7379.71元/年×11年×11%÷2人),鉴定费2500元。合计89418.22元;
16.郎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1300元),护理费1118.85元(108.59元/日×15日-关某某已垫付的510元),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日×30日),鉴定费1200元。合计6291.25元;
17.吴某某的损失包括检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日×15日),误工费466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8元。合计9242.85元;
18.郝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日),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日×15日),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日×3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4元。合计6990.55元;
19.王乙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
20.张某的损失包括鉴定检查费2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日×60日),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日×12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元。扣除关某某已支付的300元现金。合计22323.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助伤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薛某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H76665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关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是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畅通客运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历某丙、历某甲、历某乙人民币169195.68元,赔偿魏某某人民币86022.36元,赔偿潘某某人民币63285.10元,赔偿张某甲人民币7336.83元,赔偿褚某人民币7967.91元,赔偿潘某人民币9996.42元,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2174.86元,赔偿王甲人民币77885.30元,赔偿董某某人民币131154.84元,赔偿刘某人民币26204.41元,赔偿王甲某人民币81461.39元,赔偿马某某人民币78237.77元,赔偿李某甲人民币64920.03元,赔偿秦某某人民币64660.38元,赔偿徐某人民币89418.22元,赔偿郎某某人民币6291.25元,赔偿吴某某人民币9242.85元,赔偿郝某某人民币6990.55元,赔偿王乙人民币900元,赔偿张某人民币22323.84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薛某某对判项二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对判项二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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