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季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季某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季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季某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姚伟
书记员: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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