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告人封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所欠交通肇事赔偿款62,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书记员: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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