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系被害人徐某1之妻),女,汉族,,住和龙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女,汉族,住和龙市。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住和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树志,男,汉族,住和龙市,系被告人之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1,女,汉族,住和龙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2,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女,汉族,住延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婷婷,该公司职员。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6月14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徐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649元。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徐某2及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刘树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1,鉴定人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崔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7年9月27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崔某1、被害人徐某1乘坐的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和龙市龙东线78公里加200米处由慢速车道驶入快速车道时,与沿龙东线同方向快速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害人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因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双肺挫伤、脑死亡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徐某1、崔某1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在现场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作案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案的事故地点位于和龙市龙东线78公里加200米处,道路走向为南北向;现场有二辆肇事车辆,二名受伤人员,交警抵达现场时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勘查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15时40分至2017年9月27日16时30分,并制作现场图一张。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徐某1于2017年9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钝性物体撞击头部,造成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双肺挫伤、脑死亡而死亡。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案发时所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所有人为王某2;被害人刘某1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案发时所驾驶的吉HAL9**东风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崔某2。
6.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对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刘某1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均为0mg100g。
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1)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69kmh;手扶式拖拉机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2kmh;
(2)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灯光系无异常,制动装置齐全完整;手扶式拖拉机把手开焊,左侧方向把弯折(系本次事故所致),灯光系牵引车前大灯灯罩碎落,拖车无灯光装置,制动装置齐全完整;
(3)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手扶式拖拉机拖车左前驱动轮接触碰撞;
(4)两车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3.3m,小型普通客车停止位左后轮南20cm处,由南向北快车道内;
(5)肇事时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松线(和龙向延吉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在第二车道行驶的处于向左转向并道的手扶式拖拉机,在接触点处相撞,碰撞致手扶式拖拉机左驱动轮脱落,车身整体向左倾斜触地,向右前方向滑移至停止位,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方滑移至停止位。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SYJS2017CL1609)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予以补正:
(1)报告第5页第12行,“系2车右驱动轮外侧接触碰撞所致。”因笔误,应改为“系2车左驱动轮外侧接触碰撞所致。”
(2)报告第5页第14行,“系与2车右驱动轮外侧及轮毂接触碰撞所致”,因笔误,应改为“系与2车左驱动轮外侧及轮毂接触碰撞所致”。
9.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和公交认字[2017]第四十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乘车人徐某1、崔某1无责任。
1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经复核,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和公交认字[2017]第四十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认定。
11.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9月27日15时22分,事故车辆拖拉机经过位于事发地点西侧100米左右路口处;15时23分,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上述路口处。
12.照片说明证明:手扶式拖拉机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现场方位、现场概貌、被害人受伤等情况。
13.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和龙市土山子镇永发饭店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刘某1是我妻子,我是她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所有的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车况良好,并投保了中国平安保险的全险,手续齐全。
14.证人周秀霞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我乘坐我侄女刘某1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的副驾驶位上从和龙市区出发返回延吉市途中,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事故发生时刘某1驾驶的车辆一直在快速车道行驶,对方手扶式拖拉机在同向慢速车道行驶,后来对方手扶式拖拉机突然左转弯进入我方的车道后与我们坐的车相撞了,相撞位置在我方车行驶的快速车道,对方手扶式拖拉机左前轮与我们坐的车右前方相撞。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15时左右,刘某1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松线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刘某1一直沿老松线的最左侧车道行驶,当行驶至老松线土山子附近的时候,我看到车辆的前方有一辆拖拉机正在向左转弯,这时刘某1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那辆拖拉机发生了碰撞。拖拉机驾驶员是一名男性,后箱里面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那名男子受伤了。当时手扶拖拉机是沿老松线的中间车道上行驶的。
16.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7日下午,具体几点不知道,王某1驾驶我家的拖拉机载着我和徐某1从和龙市出发,准备回家,我当时坐在拖拉机车厢里,当我们行驶到土山子附近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摔下车了,徐某1也摔下了车,我摔下去之后就赶紧叫他们俩,我丈夫先起来了,然后我就叫徐某1,等我把徐某1叫起来之后徐某1就开始吐,过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们就去医院了。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看见对方车辆,王某1没有饮酒。
17.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1是我父亲,我知道事故当天王某1家找我父亲帮忙去五明村明山屯下梨。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1是我的父亲,我是事故当时王某1驾驶的吉24-636**号手扶式拖拉机的车主,但实际使用人和实际车主是王某1。我不知道事故当天父亲王某1的行程。
1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7年9月27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吉HAL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和龙至延吉的道路快速车道由和龙市方向向延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土山子附近时,我看见在我前面慢速车道有一辆拖拉机与我同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与拖拉机并排时,拖拉机突然向我行驶的车道一歪,就与我驾驶的车相撞了,相撞的具体部位是我的车头的右侧和对方拖拉机的左侧。拖拉机上共有三人,一名男性在开车,后车厢坐着一男一女。事故发生前我第一眼看到前方车辆时我的车和拖拉机距离大概50米左右,事故发生后,我就报警了。
20.鉴定人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委托鉴定后,到现场的检测人员是艾某和刘忠福,并收集有关材料和证据,鉴定人宋柏青没到过现场;本案中两车肇事后,手扶拖拉机左前轮和轿车碰撞在地面留下的痕迹在快速车道,根据痕迹比对分析,两车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3.3m;现场照片中能看出两车撞击后的停车位置,并通过现场照片、碰撞痕迹比对,碰撞时手扶拖拉机车头向西偏转约20度角进入快速车道;两车碰撞时的速度是根据勘查记录、现场图、公示原理计算得出;手扶拖拉机把手开焊,左侧方向把弯折系本次事故所致。
2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9月27日15时许,我驾驶吉24-636**号沐河牌手扶式拖拉机从和龙市出发,回明山屯,我沿着和龙至延吉的道路向延吉市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土山子附近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咕咚”一下,我的车就和一辆轿车相撞了。我始终在道路最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见对方车辆,也不知道我的拖拉机和对方车辆哪个部分相撞。事故发生时是晴天,能见度良好,路面平直。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被害人徐某1(已死亡)与其妻牟某婚后生育了一名子女。徐某1生前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未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徐某1因本次事故,在吉林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为4096.23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共计562753.63元。
另查:刘某1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某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徐某2转账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及家属已向被害人徐某1的家属支付医疗费4096.23元和安置费71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徐某2系被害人徐某1的长女;牟某系被害人徐某1的妻子。
2.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徐某1的父亲徐长青、母亲李淑兰均已死亡。
3.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收据证明:2017年9月27日,被害人徐某1在和龙市人民医院就诊情况及费用469.40元。
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2017年9月27日-9月28日,被害人徐某1在延边医院抢救时产生的费用为(包括各种检查)3626.83元。
5.丧葬费收据证明:安置被害人徐某1产生的费用为7135元。
6.保险单证明: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某2)在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对于自己侵入快速车道持否认态度,且对责任划分予以否定,故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侦查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询问肇事者时,被告人王某1承认自己是拖拉机驾驶员,但是当时被告人王某1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带回和龙市公安局询问的行为中,能体现出被告人王某1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符合成立自首的“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当我行驶到土山子附近时,我也不知怎么回事,就听咕咚一下子,我的车就和一辆轿车相撞了,怎么撞的我也不知道…我始终是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但是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事故系对方车辆驾驶员从快速车道进入慢速车道引起,否认自己侵入快速车道,故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故该项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自己在驾驶手扶拖拉机时没有拐弯,且系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击,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经查,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均证明被告人王某1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地点存在重大失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正常行驶,且不存在向左侧方向并道,并弯转20度的事实的发生,故本案的肇事系刘某1驾驶的车辆所致,应由刘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均证明被告人王某1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第二项中“…1车右前轮外侧的挫痕经比对与2车左前驱动轮胎体花纹尺寸相同,系与2车右驱动外侧接触碰撞所致。1车右后轮挫裂失压,系与2车左轮毂接触所致。故:1右前轮与2车左驱动轮外侧接触碰撞”,上述分析说明自相矛盾,该份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7年11月27日以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形式对编号为SYJS2017CL1609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予以补正:其内容为(1)报告第5页第12行,“系2车右驱动轮外侧接触碰撞所致。”因笔误,应改为“系2车左驱动轮外侧接触碰撞所致。”(2)报告第5页第14行,“系与2车右驱动轮外侧及轮毂接触碰撞所致”,因笔误,应改为“系与2车左驱动轮外侧及轮毂接触碰撞所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徐某2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崔某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人王某1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徐某1、崔某1无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徐某1死亡赔偿金11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此款已支付),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王某1的道路交通事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告人王某1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1无责任,故被告人王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害人徐某1死亡,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00元,合计:558657.40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徐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元(此款已支付);被告人王某1已向被害人徐某1的家属赔偿安置费7135元后,需应赔偿53952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执行通知书)。
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徐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952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金星
人民审判员 高四良
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
书记员: 金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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