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4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化市铁路医院前,与推行四轮车的牟某某相撞,造成牟某某当场死亡。
当日4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吉H××××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医院前,与因先前的交通事故致死的牟某某再次发生碾压。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对牟某某的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
事后,王某某赔偿牟某某家属28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周济民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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