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案,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并积极营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案,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并积极营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殷磊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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