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汤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6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史海君
审判员:蔡延清

书记员:严舒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