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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刘××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书记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审判长:赵庆华
审判员:刘学栋
审判员:徐殿秀

书记员:王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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