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朱××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能够认罪、悔罪,但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等情节,依法酌情处罚,以贯彻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刑事处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能够认罪、悔罪,但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等情节,依法酌情处罚,以贯彻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刑事处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审判长:闫晓峰
审判员:刘学栋
审判员:徐殿秀
书记员:许春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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