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
卢某某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利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
诉讼代理人李帅,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向宇,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
诉讼代理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章,男,1933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
诉讼代理人白晓哲(系白玉章之亲属),1979年1月8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生,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付晓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系该公司总经理。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张桂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下称通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损失568681.50元中的107,16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生损失12838.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损失568681.5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7162.00元,剩余461519.50的70%即323063.65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生按比例划分,即给付27342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生损失57683.4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838.00元,剩余44845.40元的70%即31391.78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按比例划分,即给付2658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下称沈阳公路一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死亡损失568681.5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7162.00元,剩余461,519.50的30%即138455.85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公路一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重复赔偿损失,造成沈阳公路一公司承担工伤和侵权赔偿的双重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卢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沈阳公路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奕、王鹏飞,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白松作为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的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沈阳公路一公司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就白松工伤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585000元。沈阳公路一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不应重复赔偿白松因同一工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对工伤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诉讼。据此,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白松作为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的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沈阳公路一公司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就白松工伤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585000元。沈阳公路一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不应重复赔偿白松因同一工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对工伤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诉讼。据此,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渊
审判员:刘书宝
审判员:周石虎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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