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白某
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于某某
丁某
李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本案被害人丁树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本案被害人丁树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本案被害人丁树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仁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田根福,该公司经理。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丁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阜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丁某、李某某,听取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超载的沪D1723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3067号挂车),在阜新市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河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丁母李某某,生于1938年10月15日,城镇户口,无生活来源。丁父丁甲某已故。丁甲某与李某某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金冬生驾驶的沪D17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辽G30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丁某某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20,742.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509,64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金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23,9786.4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9,893.20元;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39,964.40元,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与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明确提示并得到其确认,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判确定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其只应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承担赔偿数额的10%,即13322元,特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万元。
二、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239,786.4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9,893.20元;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买卖、丁某、李某某三人39,964.40元,金冬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266,429.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9,893.00元。
四、上诉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3,322.00元,上诉人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明确提示并得到其确认,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判确定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其只应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承担赔偿数额的10%,即13322元,特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万元。
二、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239,786.4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9,893.20元;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买卖、丁某、李某某三人39,964.40元,金冬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266,429.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19,893.00元。
四、上诉人锦州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某某、丁某、李某某三人13,322.00元,上诉人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刘文斗
审判员:李渊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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