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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Lxxxxx号(车辆所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凭证号:xxxx64)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15xxx挂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大力集团路口处时,与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8月24日17时20分,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L1878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辽L15xxx挂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L1878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辽L15xxx挂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返还给车主杨某某。2016年8月29日,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4mg/100ml,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2016年9月14日,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9月8日,盘锦众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测辽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合格大灯合格,辽L15xxx挂号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制动不合格。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者聂尧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车辆所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49,749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卷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聂尧基本信息,证人张朋的证言,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情况说明,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晓红 审 判 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书记员: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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