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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杰

书记员:齐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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