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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凤彬,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2017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0号1门。负责人韩志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该公司员工。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对万某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东、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彬,被告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辽J59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细河区华东街祥和服装店门前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查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逃逸。查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细河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诉称,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辽J59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裂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脑脊液鼻涌、腰椎间盘突出”。事后,该起事故经细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182.10元,误工费13553.10元(39261÷365天×126天),护理费:一级护理2人其中1人2800元(14天×200元)另一人1526元(14天×109元)、二级护理费16400元(82天×200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96×100元)、营养费4800元(96天×50元)、交通费1920元、伤残补助费65752元(32876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总计:309589.20元。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万某某驾驶的辽J595**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万某某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况、事故情况及驾驶人万某某的状态都无法确定,并无法确定其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如能证实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查某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辽J59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细河区华东街祥和服装店门前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查某受伤,事故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逃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万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无责任。2017年5月31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某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目前仍有站立时出现间断鼻腔滴水情况,持续达一个月以上,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2.d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4.e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查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细河大队投案。2017年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裂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96天,支付门诊费487元、住院医疗费37681.80元、外购药费3581元,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85天。医嘱确定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8年5月31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诊断成立,目前后遗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右鼻唇沟略变浅、右下肢肌力4+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查某系城镇居民,《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在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辽J59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达成调解协议,万某某家属代替万某某一次性赔偿查某经济损失60000元,查某对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车陪我父亲万某某到平北小学对面卖汽车配件的地方去买汽车配件。我在车上等着,我父亲自己下车买汽车配件去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18时40分左右,邻居王某来我家找我,说我妻子查某在华东街祥和服装店门前附近被车撞了,我就去了事故现场。王某打了120和110。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到19时之间,我正在家中吃饭,有人敲我家门说姓查的在道边出事故了,让我告诉她家人一声。我就跑去姓查的那家告诉刘某,然后我与刘某一起去事故现场了。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万某某的妻子。万某某驾驶的是一辆车号为辽J595**的白色金杯牌货车。车主是万某某本人。2017年3月8日,我才知道万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某是我三弟。万某某在2017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好像在毛纺厂附近碰到人了。他驾驶的是一辆白色的货车。我知道后便劝他去自首。7、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辽J595**号金杯牌货车沿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当时天还黑,道还窄,我没看见有行人。等离的很近了,我才发现,看见了也来不及踩刹车了,我车的右侧倒车镜就刮到了行人的后脑勺。事故发生后,我怕赔钱,就没停车,直接走了。8、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涉案照片,证实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勘察及事故现场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无责任。10、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查某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1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系主动投案。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其主张41182.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11348.98元(32876元÷365天×126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1509.39元(39261元÷365天×96天+39261元÷365天×11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查某住院天数,确定为4800元(96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960元;主张的伤残补助费,根据查某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伤害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000元,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据确定为56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系辽J595**号白色金杯牌货车所有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辽J59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08.47元,由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90626.37元。万某某与查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查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查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08.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0626.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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