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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陈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系被害人吴某儿子。
诉讼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1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现住阜新市。
诉讼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49号2门。
负责人孙向群,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天奇,系该公司职工。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南、赵英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梁亮,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及诉讼代理人孙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天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开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环线7公里处时,与同向被害人吴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王洪军拨打110报警,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陈某某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接受讯问。
2018年9月19日,被害人吴某入住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颅底骨折、左外耳道出血、口鼻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颞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脑干衰竭,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018年9月23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支付医疗费8222.25元、互助金1400元、复印费46元,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37780.65元。吴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母亲。《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丧葬费312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系×××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于2018年3月15日在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92219.35元(已给付35000元),自愿给付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37780.65元;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补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0元,王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19日14时35分,我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开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环线开通街7公里处时,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车的右侧,我喊陈某某,陈某某停下时就撞上了。陈某某报警,“120”来了把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带走了。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19日14时35分,我驾驶王洪军的×××号吊车沿开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源科技北侧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北右转弯后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对方受伤后我拨打120报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事故现场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
6、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100ml。
7、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制动起始车速约为35公里小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侧大灯附近部位与电动车左侧车把及骑车人身体接触碰撞。
8、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头面部损伤,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可以形成;吴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
10、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警情登记表,证实王洪军向阜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
1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接受讯问。
1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王府公安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收条,证实王洪军已赔偿王某35000元。
15、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汇款凭证、财务到账回执、收条,证实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37780.65元。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户口本、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社会保险登记证。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
18、调解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血费,根据医疗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汇款凭证、收条,结合诊断书和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为9622.2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00元(50元天×4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元(10元天×4天);主张的复印费,根据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46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9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64867元(34993元年×19年);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确定为31272.5元;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吴某入院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受雇王洪军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洪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承保×××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故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707147.75元,由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22.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剩余587125.5元,由天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002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楠

书记员: 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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